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請人楊○達相對人楊○玉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0年度監宣字第457號),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嗣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准許其代理出賣楊○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而聲請人居住在附表所示之房屋內,垷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上開房屋。
(二)楊○炎已書立遺囑而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留給聲請人,雖楊○炎現居住在療養院需要支付費用,但聲請人亦提出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以獲得租金之計畫,且聲請人亦得補貼楊○炎之費用,實在無出賣附表所示房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自應限制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房地係經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代為出賣的,且已於110年8月31日簽訂契約,並於110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楊○炎每日都需要養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相對人身為其監護人,自需籌措上開費用。而依相對人及楊○華於110年5月28日陳報楊○炎之財產清册顯示,楊○炎之財產除附表所示之房地外,僅有存款新臺幣43萬3,887元,衡情存款約1年即會用盡,屆時將無可用之現金,自有出賣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變現。而通常出賣房地又非短期間內即能完成,故需提早進行,故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代為出賣楊○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而相對人亦依本院裁定而進行出賣之行為即有必要性及急迫性。至於聲請人所述其提出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以獲得租金之計畫等情,但聲請人目前既非監護人,其無權出租,則其提出之出租之計畫,若未經得相對人之同意,根本無法實現,且租金未必每月都能如期獲得,不確定性較大,對 楊金炎 難有實質之助益。又聲請人陳述其願補貼楊金炎之支出,立意固然很好,但其補貼支出之表白對其並無拘束力,自無法作為楊○炎生活支出無匱乏之保證。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前,已與買受人簽定買賣契約,嗣更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代為出賣附表所示之房地,已無必要。
(三)縱楊○炎已書立遺囑而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留給聲請人,但楊○炎尚未死亡,尚需生活,自仍應以維持其生活之需要為最優先考量,不得因要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留給聲請人而不准出賣,造成楊○炎無法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84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204全部3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之房屋(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69.17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