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請人 周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明山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徐清河 於民國90年間為於台南市區購置房產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嗣債務人徐清河向第三人 吳美蘭 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3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予第三人 周元心 名下(更名前: 周淑慧 ),同時設立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周元心(更名前:周淑慧)於民國92至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曾麗秋 ,嗣第三人曾麗秋於107年4月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曾麗秋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時隔多年仍未獲清償,為求債權之實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債務人徐清河簽立之借據、帳戶明細、借名登記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然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證明文件,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並未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記載,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對徐清河之借款債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陳報上開文件未善加保存而遺失,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登記資料亦因逾保存年限而未能取得,故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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