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告 汪嘉令 即 汪香 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86元,及其中新臺幣679,484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日至96年6月1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欠金額未為清償。安泰銀行乃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借款債權暨其從屬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於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並以日息萬分之4.8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截至95年5月2日止,共消費76,536元,迄今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欠金額未為清償。
而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權利讓與之情事登報公告。
㈢、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98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借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借款之繳款明細、信用卡之欠繳明細清單、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3、75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