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縈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11187號、110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許縈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02227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各為0.537、0.717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二第126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所示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2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0.537、0.7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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