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諺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783、26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諺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柏諺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無固定住居所,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起羈押在案。茲本院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2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業經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疑慮,且被告雖經通緝到案,如給予一定之保釋金加上令被告定時定點到派出所報到,足以保障本件訴訟程序日後之進行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發佈通緝,迄至102年3月12日始通緝到案,已見被告有長期逃亡之事實,再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亦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度逃亡之虞。為期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以釐清案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乃至本案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得以確實行使國家刑罰權,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前開酌定具保金並要求被告向警報到,可確保被告到庭之情詞,尚無可採;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本案羈押之原因,辯護人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同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