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陳裕雄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10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後,對財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參本院卷102年5月21日詢問簡答表3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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