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許萬興 相對人 傅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有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發生之借款債務。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內訂定。
(五)利息:無利息。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內訂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內訂定。
(八)債務人:傅玉英。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傅玉英於101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同年7月9日清償,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2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傅玉英,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傅玉英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仁愛鄉│清流││1135│旱│10480│全部│傅玉英│└──┴───┴────┴────┴────┴────────┴─┴─────────┴──────┴──────┘※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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