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處分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提出前訴訟程序准其訴訟救助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該裁定亦無從釋明聲請人迄無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