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志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8及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月15日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3、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8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㈠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9至13之部分,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判決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6月(註│有期徒刑11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8月8日19時許│96年7月12日晚間│96年11月6日下午│96年11月6日下午│97年1月7日上午││││8時許│5時許│5時許│11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及案號│第20749號│字第3695號│字第6254號│字第6254號│字第3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審簡字第93│96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事││號│1330號│543號│543號│1273號││實├──┼────────┼────────┼────────┼────────┼────────┤│審│判決│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8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6年度審簡字第93│96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定││號│1330號│543號│543號│1273號││判├──┼────────┼────────┼────────┼────────┼────────┤│決│確定│97年1月28日│97年2月25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日期││││││├──┴──┼────────┴────────┴────────┴────────┴────────┤│備│編號1至7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確定。││註││└─────┴────────────────────────────────────────────┘┌─────┬────────┬────────┬────────┬────────┬────────┐│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強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1月│││)│)│(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3款│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0月27日晚間│96年11月1日上午│96年4月17日下午│97年4月1日晚間│97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10時許│5時30分至5時45│9時20分許│8時許│││││分期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毒偵││及案號│第28218號│第28218號│第17113號│第17113號│字第21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627│97年度易字第627│97年度訴字第1135│97年度訴字第1135│97年度審訴字第││事││號│號│號│號│1522號││實├──┼────────┼────────┼────────┼────────┼────────┤│審│判決│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3日│97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易字第627│97年度易字第627│97年度訴字第1135│97年度訴字第1135│97年度審訴字第││定││號│號│號│號│1522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3日│97年11月3日│98年4月7日│98年4月7日│97年10月20日│││日期││││││├──┴──┼────────┴────────┼────────┴────────┼────────┤│備│編號1至7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42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定應│││註│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編號│11│12│13│├─────┼────────┼────────┼────────┤│罪名│強盜及強制性交│強盜│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註│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年(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2條第2│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項第2款│││├─────┼────────┼────────┼────────┤│犯罪日期│97年3月28日凌晨│97年7月4日凌晨│97年7月12日晚上│││5時許│1時40分許│8時17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1050、22417│第21050、22417│第21050、22417│││、22431號│、22431號│、224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22│98年度重訴字第22│98年度重訴字第22││事││號│號│號││實├──┼────────┼────────┼────────┤│審│判決│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22│98年度重訴字第22│98年度重訴字第22││定││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3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編號11至13與另乙項處有期徒刑6年之強盜罪(未確定)定││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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