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4,552元,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39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2,775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9,250元││├────────┴────────────┴────────────┤│結論: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之10分之3,即2,775元(計││算式:9,250×0.3=2,77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