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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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2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票號:BD00519),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聲請人已奉准自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75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遵前開裁定提供面額為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
2次5年期債票1張(票號:BD00519)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同額之10萬元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60號提存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53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93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526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核以現金10萬元變換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60號之原提存物,於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