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05號聲明人甲○○
2巷2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6條、第115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除聲明人外,被繼承人尚有配偶 蔡曾秋菊 及子女 蔡智勇 、 蔡玲玲 、 蔡美露 、 蔡秀玲 為共同繼承人,而蔡玲玲業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蔡玲玲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明人再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