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第1條第1項第2款明定,臺北市政府於颱風或超大豪雨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市區○○道路時之限制條件,包含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前及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仍禁止臨時停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19時1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下簡稱違規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舉發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異議人業已於98年10月19日繳納前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各大媒體報導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0日止紅黃線開放停車,但無報導說明交岔路口、公車站牌10公尺內、消防栓前及消防通道等不得停放,媒體播報不詳細,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將所有之違規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
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一節,並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臺北市政府因莫拉克颱風來襲,宣布臺北市於8月8日
仍不上班不上課,全市維持8公尺以上道路紅黃線與橋樑「附條件」開放停車,但「路口10公尺」、公車站牌、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隧道、車行地下道則不開放停車,另10條高架快速道路與跨北縣市16座橋及本市境轄橋樑則禁止停車,路邊收費停車格全面停止收費等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各1紙附卷可稽,可證臺北市政府因應颱風期間,於98年8月8日發佈緊急開放市區○○道路紅、黃線路段得以停放車輛,但開放路段並未包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禁止臨時停車處,因此,異議人辯稱開放停車路段包含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云云,顯不可採。
㈢其次,臺北市政府於颱風來襲期間發佈緊急開放車輛停放區
域,乃係依循首揭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及交通安全規則而為之,而該等規定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異議人理應知悉者,況此項因應颱風期間之緊急措施,業已實施多年並非首例,而為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臺北市政府所發佈之新聞稿業已明確說明開放停車地點不包含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以,異議人辯稱因媒體報導錯誤導致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實之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而異議人亦已於
98年10月19日繳納前開罰鍰無訛,此有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可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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