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9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丁越杰 (原名即 丁東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連帶債務,每月薪資遭第三人中央信託局扣款約新台幣(下同)2,100元,顯然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該筆扣款金額佔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比例約百分之13.13,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再者,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98年1至9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並未將相對人每年可領之各項獎金、津貼納入計算,顯低估相對人之收入。又異議人前曾對相對人之薪資執行強制扣薪,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相對人應將此期間每月原屬扣薪範圍收入,用以償還債權人。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任戊○○公所清潔隊司機,除收入穩定外,尚有領有固定年終、三節獎金及部分固定津貼,每月薪資至少為47,612元,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僅有32,385元,應有違誤。再者,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名下仍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倘該不動產尚具相當處分價值,則應加以處分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未設定負擔之不動產,而相對人目前負債金額不低,卻不處分其財產清償債務,已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五、經查:㈠相對人每月薪資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在案,雖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停止對相對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然更生方案之償債基礎,係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是永豐銀行主張其自98年4月起已未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相對人應將此段期間原屬扣薪範圍之每月收入,用以償還債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㈡97年8月26日印製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雖記載相對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消債更卷第24頁),然該不動產業經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點交,並於97年12月2日分配完畢,有雄院高96年逸字第35207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可按(消債更卷第59至60頁、94頁),目前相對人名下已無異議意旨所稱之不動產,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核屬誤會。
㈢相對人因積欠中央信託局(併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銀行)之連帶債務,經中央信託局以北高發授字第09
336600027號函請相對人之任職高雄縣戊○○清潔隊予以辦理按月扣款2,000元,係因相對人於86年1月15日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借款人應連帶負責清償,借款人授權服務機關於借款人薪津或其他給與中依原約定期限分次扣還,借款人絕無異議。此有相對人99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消費性借款契約、北高發授字第09336600027號函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公司轉催呆帳戶卡可按(司執消債更卷第329至333頁)。又觀之本件債權表、更生方案中並無列入台灣銀行之債權,足見,相對人每月薪資扣款2,000元,並非除更生方案外,對於台灣銀行允許額外利益,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台灣銀行能否繼續請求高雄縣戊○○清潔隊扣款,要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㈣相對人現居於高雄縣,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台灣省99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應為適當。又相對人與其配偶丁○○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而丁○○於95年、96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需由相對人獨立負擔,應可認定。以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9,658元(9,829×2=19,658)。至於,相對人稱每月薪資目前遭扣除2,000元部分,乃用以清償相對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並非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487元(9,829×3=29,487)。
㈤相對人現於戊○○清潔隊擔任司機,於96年、97年度所得分
別為581,218元、571,346元,平均每月約48,435元、47,612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消債更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69頁)。相對人98年度薪資收入有569,676元,平均每月約為47,4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聲卷第37頁),原裁定認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2,385元,已有未合,相對人98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9,487元,尚餘17,986元可供清償債務,8年期間將可清償1,726,656元,占債權表全體債權金額約42.07%。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清償16,000元,清償成數為37.43%,難謂公允。相對人之薪資雖經其雇主按月扣款2,000元,然此部分係依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會議協議為之,業據相對人陳報明確。又本院查無相對人目前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顯然相對人薪資扣款僅係依更生程序開始前與台灣銀行之契約、債權會議協議為之,並非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為。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債權人外,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尚須停止,更何況僅係相對人於開始更生前與無擔保債權人台灣銀行之契約、清償協議約定。舉重以明輕,相對人之薪資無繼續遭扣款之理,相對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減少其依更生程序應清償之金額。否則相對人依更生程序清償無擔保債權約37.43%,而台灣銀行之債權卻可繼續扣款至全額受償為止,對於依更生程序受償之債權人,顯然不公。至於台灣銀行之債權,因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或於補報債權期限補報債權,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更生條件行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