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石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就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賴石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賴石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徐薔薇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石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徐薔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各罪論處。
(二)核被告賴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以持刀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恐嚇部分也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院卷第43頁),其等關係亦已部分修復,又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持續戒除酒癮(見院卷第43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已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0號被告賴石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石城與徐薔薇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石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00號3樓之住處陽台,先持水果刀1支藏於背後徒步趨近徐薔薇, 經渠 等女兒賴○倩(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後制止,賴石城乃放下水果刀,改以徒手方式毆打徐薔薇之頭、臉部及手部數下,致徐薔薇受有左眼眶右顳部及鼻部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嗣徐薔薇見隙跑回上址住處房間內反鎖,賴石城見狀尾隨於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址廚房取出另1水果刀,不斷嘗試開啟房門,並對房間內之徐薔薇出言恐嚇稱:「今天要處理你」、「幹掉你」等語,致徐薔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賴石城且扣得賴石城所有之水果刀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薔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石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徐薔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薔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持水果刀1支藏於背後徒步趨近證人徐薔薇,經渠等女兒賴○倩發現後制止,被告乃放下水果刀,改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徐薔薇之頭、臉部及手部數下,致證人徐薔薇受有左眼眶右顳部及鼻部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嗣證人徐薔薇見隙跑回上址住處房間內反鎖,被告見狀尾隨於後,證人徐薔薇於房內聽聞門外廚房傳來被告抽取水果刀1支之聲音,且不斷嘗試開啟房門,證人徐薔薇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女兒賴○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持水果刀1支藏於背後徒步趨近證人徐薔薇,經渠等女兒賴○倩發現後制止,被告乃放下水果刀,改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徐薔薇之頭部及身體致傷,嗣證人徐薔薇見隙跑回上址住處房間內反鎖,被告見狀尾隨於後,並自上址廚房取出另1水果刀,不斷嘗試開啟房門,並對房間內之證人徐薔薇出言恐嚇稱:「今天要處理你」、「幹掉你」等語之事實。4驗傷診斷書1紙證明證人徐薔薇於110年5月31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右顳部及鼻部瘀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50000000被害人徐薔薇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證明證人徐薔薇於110年5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致電報警稱:「喂,快點,我在公西里永樂巷34號3樓,我受傷了,我被打了!」、「他有拿刀要殺我」、「快點,我躲在房間裡面,我女兒在外面」、「快點,快快快」、「我現在鎖在我自己的房間裡」等語之事實。2.證明員警獲報後趕赴現場,證人徐薔薇、賴○倩向員警表示:被告持刀欲殺害證人徐薔薇等語,且證人徐薔薇時神情惶恐、情緒崩潰貌,嗣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水果刀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水果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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