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2年度偵字第21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WHYAND1/2天使系列」童裝肆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2年度偵字第21698號被告郭志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95年1月18日期滿。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聲請意旨誤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應予更正,附此指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95年1月1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合作金庫銀行10,000元匯款單影本及執行檢察官簽呈各1件在卷足憑(見93年度緩字第610號緩起訴執行卷)。
(二)本件經警於92年1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攤位,查扣「仿冒WHYAND1/2天使系列」童裝41件(保管字號:
92年度保字第7800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7、16、23、24、85至88頁),而上揭扣案共41件童裝確實為侵害童心服飾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彩貞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10、81頁),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2元價格,共販入49件「仿冒WHYAND1/2天使系列」童裝,且於上揭查獲前當日,以每件100元不等價格販出8件,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公開展示而欲販賣之「仿冒WHYAND1/2天使系列」童裝4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是該扣案「仿冒WHYAND1/2天使系列」童裝4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81至84頁),是上開仿冒WHYAND1/2天使系列童裝4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仿冒WHYAND1/2之天使系列童裝41件」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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