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 劉翰霖 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被告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被告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亞夆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關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所得請求之合建銷售利益及信託受益權、工程款及配得利益債權,於新臺幣1,300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0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乃因上開不動產涉訟。而查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雖分別在台南市、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本件共同被告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此時僅為部分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之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謂: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7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前開合建銷售利益等之分配如發生其他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然本件訴訟尚有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是合意管轄者,是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而上開協議書為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並非原告與全體被告間之約定,是該協議書之管轄約定,自非屬本件當事人兩造間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之約定甚明。
四、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