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先後於89年、91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俊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另涉搶奪等案件,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警拘提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2年9月14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2年8月26日因搶奪等案件遭拘提到案時,即自承102年8月25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