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19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代理人林昭伶債務人林伯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發債權憑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