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代理人 陳俐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世豐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世豐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世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111年10月27日到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兩筆貸款利率皆按年利率1.29%計算。相對人至今尚欠聲請人本金24,500元、220,500元,合計係245,000元,利息均僅繳付至107年9月27日。聲請人恐相對人意圖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設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恐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帳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遲未清償,並提出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話催收登記在卷,惟此僅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魏可欣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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