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勝 」之人(下合稱「陳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包車手角色(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即可按件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其與「陳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在案;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地、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黃俊宇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置物櫃內前揭帳戶提款卡(領取時日,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測試後,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捷運站之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惟已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黃俊宇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①②③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受騙匯款部分,則因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所示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成功,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黃俊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俊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39頁、第357至37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0「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②③所示之提款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等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上開之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然檢察官業已以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另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可供參照)。
3、經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成功等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9頁)。惟該受騙款項既已匯入前揭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實際上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被告為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此外,附表二編號9所示受騙匯款之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按上說明,此部分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㈥被告與「陳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取包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表示「無法接受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與本案到庭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三編號1至10「調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58頁);參以被告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給付任何款項,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①②③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5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358頁),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日(/放置地點)帳戶資料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宣告刑1 呂思羽 112年3月27日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陳勝」向呂思羽佯稱:以新臺幣30萬元租借帳戶提款卡云云,呂思羽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將其申設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5時15分56秒(/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街613櫃17門置物櫃)呂思羽申設之如下所示帳戶: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3月28日16時02分38秒(/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街613櫃17門置物櫃)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吳思慧 (提告)112年3月28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向吳思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簽署認證協議後,買家方能下單購買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52秒3萬0,03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所示帳戶)112年3月28日①18時04分46秒②18時05分45秒(/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①6萬元②2萬元(含編號5、8之人受騙匯入款項)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陳雨彤 (提告)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臉書買家,電聯陳雨彤佯稱:因蝦皮帳戶出現問題,致買家蝦皮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7時20分30秒2萬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②所示帳戶)112年3月28日①17時36分04秒②17時37分01秒(/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店自動櫃員機)①10萬元②1萬7,000元(含編號3、4之人受騙匯入款項)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羅紫彤 (提告)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臉書名稱「 曾瑋 」聯絡羅紫彤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與蝦皮完成簽屬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羅紫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①17時14分00秒②17時16分08秒③17時18分46秒(起訴書所載「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應予更正)①4萬9,986元②9,123元③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②所示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2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 江岳澤 (提告)112年3月28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起,佯以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江岳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輸入代碼,方能開通網路結帳功能以供買家結帳購買變壓器云云,致江岳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53秒2萬2,989元(起訴書所載「23,004元」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②所示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2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徐子媗 (提告)112年3月28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華納威秀客服,電聯徐子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消重覆扣款云云,致徐子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7時43分42秒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所示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陳芷馨 112年3月28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華納威秀客服,電聯陳芷馨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陳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①17時10分19秒②17時16分38秒③17時22分36秒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4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①所示帳戶)112年3月28日①17時18分29秒②17時19分23秒③17時20分18秒④17時21分19秒⑤17時22分17秒⑥17時26分49秒⑦17時27分47秒⑧17時28分30秒(/①至⑤: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自動櫃員機;⑥至⑧: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店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0,005元⑤1萬9,905元⑥2萬0,005元⑦2萬0,005元⑧1萬0,005元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 林合真 (提告)112年3月28日17時4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華納威秀客服,電聯林合真佯稱:因內部會員操作失誤,誤升級成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消云云,致林合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8時13分34秒(起訴書所載「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3萬4,986元(起訴書所載「20,001元」應予更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所示帳戶)112年3月28日18時21分23秒(/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安店自動櫃員機)4萬9,000元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 侯鈞諺 (提告)112年3月28日17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華納威秀客服,電聯侯鈞諺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並持續扣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侯鈞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①17時49分31秒②17時51分35秒①9,999元②9,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所示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雷滿 唯(提告)112年3月28日18時0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電聯 雷滿唯 佯稱:因購物條碼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退款云云,致雷滿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黃俊宇所交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05秒2萬2,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③所示帳戶)--------------(尚未提領,左列帳戶於112年3月28日20時22分51秒設為警示帳戶)-----------黃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調解情形1呂思羽1、證人即被害人呂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60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5至319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85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卷第321至327頁)。6、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9至331頁)。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8、置物櫃寄取資料(見偵字卷第61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第59至61頁、第311頁、第348頁)。未和解2吳思慧(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5至1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9至160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61頁、第149至153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65至166頁)。5、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卷第165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60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5至319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39至340頁)。未和解3陳雨彤(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3至23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6至237頁)。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第231至232頁)。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241至251頁)。5、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卷第240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85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卷第321至327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48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雨彤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4羅紫彤(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9至27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2頁)。3、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73至274頁、第267至268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275至276頁)。5、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277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85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卷第321至327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48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紫彤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5江岳澤(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至1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22頁、第111頁、第119至120頁)。4、來電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24至128頁)。5、轉帳交易成功、帳戶交易日明細暨往來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85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卷第321至327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48頁)。未和解6徐子媗(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0至19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6至18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00頁、第185頁、第188至189頁)。4、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211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60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5至319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39至340頁)。未和解7陳芷馨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0至2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8至219頁)。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22至223頁、第215至217頁)。4、存摺封面影本、支出明細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26至229頁)。5、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9至331頁)。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11頁、第347頁)。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芷馨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8林合真(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林合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至13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5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39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5、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8頁、第143至144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60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5至319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11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合真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9侯鈞諺(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侯鈞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0至1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6至177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78至179頁、第169頁、第174至175頁)。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182至183頁)。5、轉帳完成暨簡訊通知截圖(見偵字卷第181頁、第182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60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5至319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39至340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侯鈞諺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0雷滿唯(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7至25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5至256頁)。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63至265頁、第253頁)。4、通話紀錄暨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261至262頁)。5、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卷第260至261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560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15至319頁)。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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