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許,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將聲請人強行帶走並控制行動,直至111年11月10日12時許,經警方協尋後方脫困,聲請人因懼怕與相對人見面後會再次遭受騷擾,請求命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18時前,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品連同相關證件、鑰匙存放南投派出所,聲請人待相對人離開後,再前往領取,並請南投派出所維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如上列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適用該條規定。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顯與前揭法條所定限以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又相對人到庭否認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鑰匙等物品,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把我的錢包還來,剩下東西也是」等語,未能證明聲請人之前開物品確由相對人持有,從而,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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