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洪秀珉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明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聲請人係就民國100年3月21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李莉生並非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就該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按:李莉生抗告部分,本院另以抗告不合法,以100年度抗字第641號裁定駁回之)。而聲請人洪秀珉已於100年3月28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41號卷可憑,其既已繳納抗告費,即難認其無支付該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按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洪秀珉書狀所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之事由及所提證據,於其99年1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及99年12月17日就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201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已提出並加以指摘,其所為主張、所提證據、所為指摘,業經原法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救字第201號、本院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仍執前詞,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以憑採,自不足以為有利聲請人洪秀珉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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