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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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應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235號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丘應謙緩刑貳年, 邱應謙 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 楊清華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承認犯罪,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邇來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除業於100年7月25日支付1萬元外,另約定於101年1月24日再支付告訴人第二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民事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切改過,爰另於緩刑期內定其應履行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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