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阮安妮 相對人 余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中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上開說明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票款未還,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本金逾3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其現仍積欠相對人本金3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而上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有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本院並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囑託查封,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則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導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因此停止,自有害於相對人該部分債權之迅速實現。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逾本金30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清償一節有無理由,乃相對人於分配程序中所得分配數額之問題,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縱經拍定,聲請人仍得於分配程序主張之,對聲請人之利益要無影響。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於此情形下,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