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德忠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地政路交岔路口前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