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坤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補充「(被告 簡宇祥 、林坤億及 林元豪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被告簡宇祥及林坤億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增列「被告林坤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妨害性自主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妨害兵役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4月即再犯本案恐嚇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億與告訴人簡宇祥僅因素有嫌隙,卻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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