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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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力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力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 陳文柏 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6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1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左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文柏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87號被告游力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力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707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成功路與金華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金華路4段,其於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金華路4段內側車道,適陳文柏騎乘車號000–8122號機車沿對向(即沿成功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4段,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上情,未讓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金華路4段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1至4蹠骨骨折、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跟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游力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力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文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6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游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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