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至97年
5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5%固定計付,以每個月為
1期,分70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再給付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1年10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迄今尚欠590,63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因中國信託銀行曾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於92年5月6日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於96年9月15日將該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1月19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嗣屢經原告催討前開被告積欠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蘇黎世產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1月19日民眾日報、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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