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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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53號上訴人根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簡 袁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林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洋夫人TWL」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為「廢止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之排列方式,係以單純之中文字「洋夫人」在上,外文字母「TWL」在下,所形成之「洋夫人TWL」商標。參加人卻於自行設立之公司網頁及PCHOME網路商店網頁以「洋夫人萃取機」作為產品來源之名稱,並將系爭商標「洋夫人TWL」之一部「TWL」移除,另加附記載「萃取機」一詞,進而合併「洋夫人」與「萃取機」為「洋夫人萃取機」,已屬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㈡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均係單一整體商標圖樣,本應整體觀察而不可任意分割,且兩者所使用之中文「洋夫人萃取機」與「貴夫人萃取」實屬近似,且兩者均為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等相關商品,自屬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10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加附記使用之中文「洋夫人萃取機」,係前後緊密相連之單純文字敘述,為參加人於網頁中對於其產品作介紹說明時,作為品牌名稱及商品名稱之表示,其中「洋夫人」為品牌名稱,「萃取機」為商品名稱,此種以其品牌名稱與商品名稱連接敘述之方式,係屬坊間常見之廣告宣傳習慣,故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萃取機」3字係表示商品名稱之說明文字,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洋夫人」3字,與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中文「洋」與「貴」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明顯差別,雖後方連接有相同之中文「夫人」2字,惟「夫人」係屬習知習見之詞彙,早於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日前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於同一或類似之「家庭用果菜機」等商品獲准註冊,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非少數,則可知「夫人」2字識別性較弱,況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尚有「萃取」2字可資區辨,故兩造商標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削果皮機;家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果菜機;電動開罐器;家庭用碾碎機;家庭用研磨機;家庭用食品調理機;洗碗機;洗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等部分商品,與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且有使用之「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等商品相較,均屬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等相關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兩者商品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及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皆有區別,應非屬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網頁內容,其雖有單獨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洋夫人」部分,再結合中文「萃取」二字使用,惟細繹前開網頁之內容可知,參加人所使用者,除中文「洋夫人」與「萃取」外,均會於「萃取」二字後方加上中文「機」一字,而形成「萃取機」之文字外觀,並置於產品介紹之上方,另商品產製者於就商品命名時,亦常會將中文「機」字連接於動詞或名詞之後,以表達該商品係與該動、名詞有關之機器,顯見參加人之實際使用情形係用以說明及介紹「洋夫人萃取機」產品,此亦與其產品名稱欄位所記載之「洋夫人萃取機」相呼應;且參加人公司網頁於可供消費者點選之產品選項均有加上中文「洋夫人」3字,並以「小」、「白」、「黑」、「金剛」、「天鵝」等字樣相互組合,作為產品規格之說明,其作用即在說明該網頁所介紹產品之型號及外觀顏色,並輔以網頁內「獨一無二的特點」、「首創世界專利」、「健康、環保多功能」等欄位均記載並強調該產品之萃取功能,且關於產品特色之說明,亦與中文「萃取」2字之意義相符;另參加人雖於購物或拍賣網站之產品銷售網頁,亦有將中文「洋夫人」3字結合「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之情形,惟觀諸其網頁之內容,均與前述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網頁影本相同,屬參加人對其所生產機器所為之說明性文字,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將其認屬商標之使用。㈡縱認參加人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或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上,將中文「洋夫人」3字結合「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係自行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而使用,惟: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加工機械;電動開罐器;洗碗機;洗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清潔用機械;裁縫機;工業用刀具。」等商品部分,因非利用機器內部之刀片將食材或廚餘削切拌攪後為相關食材或廚餘處理之用,亦無相同機械原理之運用,故兩者於此部分商品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產製主體及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皆有區別,應非屬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切菜機;絞肉機;剝皮機;電動食物攪拌機;電動削果皮機;家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碾碎機;家庭用研磨機;家庭用食品調理機;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等商品部分,雖與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同為利用機器內部之刀片將食材或廚餘削切拌攪後為相關食材或廚餘處理之用,或屬相同機械原理之運用,而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仍需以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為前提;查參加人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或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上,係將中文「洋夫人」3字結合「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而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則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貴夫人萃取」5字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夫人」與「萃取」之部分,惟就參加人實際使用之方式觀之,參加人所結合於中文「洋夫人」3字後方者,不論係「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均屬商品名稱之說明文字,因此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而將其視為特定商品之功能,故產生詞性弱化之效果,並突顯前方所連結詞語之主體性,因此中文「洋夫人」之部分,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成為主要部分;而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中之「萃取」二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予相關消費者該商品具有將物品中無須取用之部分排除,而分離或提取某特定組成部分或元素之作用,亦應屬商品用途之說明文字,因而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用途產生聯想,而突顯所連接詞彙即「貴夫人」之主體性而成為主要部分,況上訴人於申請本件廢止時所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萃取」商標,已因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經被上訴人撤銷其註冊,並經行政訴訟確定廢止在案,顯見因中文「萃取」2字易為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品用途之說明,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作用,故鮮有單獨使用之機會,方為被上訴人所廢止。⒊將構成兩者主要部分之中文「貴夫人」與「洋夫人」加以比較,其中「夫人」2字係屬習知習見之詞彙,且早於據以廢止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日即95年4月1日前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於同一或類似之「家庭用果菜機」等商品獲准註冊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有註冊第952611號「第一夫人」、第0000000號「珍夫人」、第0000000號「珍夫人MADAMJEN及圖」、第0000000號「弟一夫人FIRSTLADY及圖」、第0000000號「弟一夫人FIRSTLADY及圖」、第0000000號「一品夫人epinlady及圖」、第0000000號「尊夫人」等商標,故相關消費者據以判斷兩者是否近似之部分,應僅為中文「貴」、「洋」二字,而中文「貴」、「洋」之外觀不同,讀音、觀念亦無相似之處,則兩者雖於文字部分有「夫人」及「萃取」等文字之相同,惟其或屬商品名稱及用途之說明性文字,或屬識別性不高之文字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條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註冊商標之違法不當使用,亦在保障市場公平競爭;旨在防止商標權人藉由法律所保障之合法商標權益,卻於嗣後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等違法之使用行為,導致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準此可知,本條款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要件有二:⒈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⒉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以,若無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之情事,自無再論述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而商標之認定,應就作為商標之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整體觀察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得認為其為商標。商標標識包含文字之商標權人,其在廣告媒體上促銷市場商品時,常運用其他文字夾雜商標之部分文字,以說明其商品性質功能等等,此種說明性文字應不符合本款所規定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之構成要件。
㈢上訴意旨以: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洋夫人TWL」之一部「TWL
」移除,另加附記載「萃取機」一詞,進而合併「洋夫人」與「萃取機」為「洋夫人萃取機」,已屬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而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參加人於官方網站及購物或拍賣網站之商品銷售網頁上,係將中文「洋夫人」3字結合「萃取機」或「養生萃取機」或「養生萃取研磨機」或「養生慢磨萃取研磨機」使用,應僅係參加人對其所生產機器所為之說明性文字,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將其認屬「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原判決係贅述為商標之使用)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如何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為何前開產品之說明性文字並無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再觀諸前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及文字用語
,本款之構成要件為「變換或加附記於商標」,並非以「商標權人為商標使用而將原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等文字為構成要件,是本款雖係商標使用之特別規定,但並無必要另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法律文字外,再贅列商標使用之要件。本件所要論述重點仍在於變換或加附記者,是否為商標,而非商標之使用。是原判決就商標之使用之論述,係屬贅詞,惟如前所述,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加以判斷,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原審雖有於判決中加以贅述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逕認須以實際上仍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之解釋,有不當限縮該條款所應保障目的之虞,亦違反商標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仍非可採。
㈤玆因本件已非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是以對於是否混淆誤
認之虞之上訴意旨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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