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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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告 謝禎鴻 原告 余品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蘇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4⑴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5⑴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品萱新臺幣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695地號土地(下各
稱694號土地、69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原告謝禎鴻應有部分「89/90」、原告余品萱應有部分「1/90」)。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⑴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及695⑴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⑴及695⑴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⑴及695⑴部
分(面積合計180.83平方公尺;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且靠近市區,富有利用價值,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即自105年4月22日起(原告2人均已因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106年4
月21日止(1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8萬6,798元(4,800*180.83*10%=86,798),其中應給付原告謝禎鴻金額為8萬5,834元(86,798*89/90=85,834);應給付原告余品萱金額為964元(86,798*1/90=964)。另自10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7,153元(85,834/12=7,153);給付原告余品萱80元(964*12=80)。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
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7,153元、給付原告余品萱8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禎鴻8萬5,834元;給付原告余品萱964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22日起即登記為為原告2人所共有(原告謝禎鴻應有部分89/90、原告余品萱應有部分1/90);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⑴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695⑴部分(面積
47.2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佐;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就原告前開主張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又本件被告復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提出隻字說明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難認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80.83(133.61+47.22=180.83)平方公尺,並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再參酌系爭土地雖坐落於工業區,交易單價高於申報地價甚多;惟被告僅於其上搭設簡陋平房、鐵皮地上物使用,所獲利得有限(有系爭土地分區使用圖、現場使用照片及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一節,尚有過巨,應核減至按年息5%計算為妥適。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㈠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1年),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共4萬3,399元(4,800*180.83*5%=43,399),其中應給付原告謝禎鴻金額為4萬2,917元(43,399*89/90=42,917);應給付原告余品萱金額為482元(43,399*1/90=482)。
㈡另自10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謝禎鴻3,576元(42,917/12=3,576);給付原告余品萱40元(482*12=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94⑴部分(面積133.61平方公尺)及695⑴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禎鴻金額為4萬2,917元、給付原告余品萱金額為482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禎鴻3,576元、給付原告余品萱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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