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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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V000-A1123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鮪魚家族飯店」,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肘窩1公分瘀傷及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可佐,且告訴人亦自承有離開現場等情,則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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