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崧
許勝騰
郭明堂
葉溪圳
謝銀來
謝清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崧、許勝騰、郭明堂、謝銀來、謝清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溪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被告郭明堂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郭明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現場勘查及蒐證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勘查及蒐證照片26張」;㈡法律適用補充:「查被告葉溪圳為民國00年0月生之人,於犯罪時已滿80歲,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王福崧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勝騰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郭明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溪圳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銀來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病待業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清錦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1頁、第31頁、第41頁、第51頁、第61頁、第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福崧、許勝騰、葉溪圳、謝銀來、謝清錦於警詢時均陳稱:我都輸錢、沒什麼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34頁、第54頁、第64頁、第7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堂獲有犯罪所得,是 難認渠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