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畯鏻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被告林鈺翔
彭國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傅冠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吳冠邑 律師被告 高皓
佳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陳俞 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陳泓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鈺翔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佳朋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 俞硯 、傅冠銘均無罪。
事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 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 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0000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 吳宇程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陳俞硯 胞弟 陳俞安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 曹榮桂 之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 葉權興 、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 盧右苓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 邱文誠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 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 高孟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 彭柔英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 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 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程序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5)被告彭國理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 大甲 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分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訊據被告 古畯鏻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 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 阿翔 」,「 李寧 」是高皓宇、「 貝基塔 」是吳佳朋、「YouTube」是 李歐 (音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 青蛙 的陳俞硯跟他老婆、綽號 小胖 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 里歐 」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 、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 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 顏鈺蓁 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媽祖 紅綾 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宮媽 祖紅綾 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我有帶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 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水房,我國警方 張育豪 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 秦定達 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 發哥 」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跟 劉榮謙 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 斌哥 ,還有講到詐欺技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 潘欣怡陳惠倫朱啟嘉 、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 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 高皓字 、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水太少要跟老闆「 阿全 」(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 阿水 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對話記錄,「 偉恩 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 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 阿保 )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 小牛 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 阿凡 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人 徐正庭 ,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 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 阿進 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上 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 小胖古畯鏻 」,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硯買通警方的?)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 紅菱 ,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我老婆叫 朱月歌 ,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簡鈺昕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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