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扁柏精油壹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扁柏精油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被告趙淑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無印良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日本扁柏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90元),拆除外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復將空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掩飾犯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該店副理 林玉珊 發現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日交易紀錄明細、大立百B館刷卡簽帳單、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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