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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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元,約定至96年7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
,約定分48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94,578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8萬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4,57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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