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任欽賢具保人陳曉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曉崧因受刑人即被告任欽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陳曉崧確因受刑人即被告任欽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8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所,通知應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年
8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3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4日基檢達丙100執助401字第2147
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3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1553號通緝書等可參。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