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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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4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鈞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鈞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惟前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為三年十月,顯然有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二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最長刑度三年六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既有上揭不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6年8月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4││││刑5月│日。├────────┤日││││。││96年度簡字第3341├─────┤│││││號│97年1月14│││││││日│├──┼──┼───┼────┼────────┼─────┤│2│竊盜│有期徒│96年9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3││││刑5月│26日。├────────┤日││││。││97年度簡字第914├─────┤│││││號│97年4月7日││││││││├──┼──┼───┼────┼────────┼─────┤│3│竊盜│有期徒│96年11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1││││刑8月│20日。├────────┤日││││。││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97年4月14│││││││日│├──┼──┼───┼────┼────────┼─────┤│4│家庭│有期徒│96年10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3│││暴力│刑3月│23日。├────────┤日│││防治│。││97年度簡字第1850├─────┤││法│││號│97年7月14│││││││日│├──┼──┼───┼────┼────────┼─────┤│5│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本院│97年6月24││││刑6月│21日。├────────┤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97年6月24│││││││日│├──┼──┼───┼────┼────────┼─────┤│6│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本院│97年6月24││││刑10月│21日。├────────┤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97年6月24│││││││日│├──┼──┼───┼────┼────────┼─────┤│7│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本院│97年6月24││││刑9月│26日。├────────┤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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