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4年9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揭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上開案件之假釋再經撤銷,並分別依法減刑,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原審誤載為執行完畢5年後,應予更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4月2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放海洛因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六張街134號4樓B401號房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407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3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應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4年9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前揭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假釋再經撤銷,並分別依法減刑,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7月,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因其罹患慢性骨髓炎,需進一步檢查與治療,故希望能改判使用美沙筒替代療法,定期對被告採尿檢驗,以便被告治療慢性骨髓炎之需等語,並檢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量刑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經依法就被告各種情狀詳予審酌,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上訴意旨,無法推翻原判決量刑之適法性,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