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洪秀珠 被上訴人 宋侑益 (原名 宋水河林敏雲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 宋瑞美 (即林敏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郭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宋瑞美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 洪丁麗盆 之女,前於85年3月21日以洪丁麗盆名義出借訴外人林敏雲及被上訴人宋侑益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月以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
1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而林敏雲則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建華一路289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洪丁麗盆作為擔保,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萬元現款予林敏雲、被上訴人宋侑益、林敏雲,並由 渠等 簽立借據予原告。
㈡、詎林敏雲、被上訴人宋侑益自86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乃以洪丁麗盆名義聲請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均未獲受償。上訴人又以洪丁麗盆之名義,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敏雲、被上訴人宋侑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敏雲、被上訴人宋侑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每萬元5%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據以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竟漏載違約金部分,致上訴人未能就違約金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嗣林敏雲於97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乃以洪丁麗盆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 宋進順 、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詎洪丁麗盆竟於105年8月26日當庭擅自撤回上開違約金事件之起訴。其後,上訴人向洪丁麗盆終止系爭借款之委任借名關係,乃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之繼承人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卻因洪丁麗盆到庭為虛偽證述而敗訴。
㈢、惟上訴人實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貸與人,與洪丁麗盆間確存有委任、借名契約,遂起訴請求洪丁麗盆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予上訴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請求返還債權事件審理,並於108年
3月27日成立和解,內容略為:洪丁麗盆願將其對被上訴人2人及宋進順之借款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5%計算(即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系爭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洪丁麗盆就系爭借款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上訴人與洪丁麗盆就系爭借款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另洪丁麗盆亦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宋侑益及訴外人林敏雲成立系爭借款,自難認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前以洪丁麗盆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及非訟行為均為冒名,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義務,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利率為法定最高利率之3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宋瑞美於林敏雲死亡時,並未與林敏雲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該違約金債務存在,致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就繼承林敏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宋侑益追討債務,上訴人為洪丁麗盆所為之各種訴訟行為並非冒用洪丁麗盆之名義。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查上訴人於本訴訟以前,以洪丁麗盆之名義所為訴訟行為(如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起訴等),既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因此上訴人先前所有以洪丁麗盆之名義所為訴訟行為,自始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次查洪丁麗盆於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5年度訴字第725號、107年度屏簡字第344號均聲明否認與林敏雲、宋水河間有移轉金錢行為、借貸合意,且從未取得對於林敏雲、宋水河之債權,足證上訴人以洪丁麗盆之名義所為訴訟行為,對於洪丁麗盆均不生效力,洪丁麗盆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可轉讓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依調解筆錄自洪丁麗盆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然系爭債權自始未發生中斷時效效力,縱上訴人自86年5月27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違約金後,迄至108年10月始起訴請求,顯見返還借款及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請求權。且於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案件部分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二審始促成雙方和解,不應於另案和解成立而使債權死而復生,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借款債權部分: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目前雖經修正,惟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承上,上訴人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洪丁麗盆之繼受者、被上訴人宋瑞美則為債務人林敏雲之繼受者,是兩造均應受本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即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重行起訴,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⒈上訴人雖曾以洪丁麗盆名義,起訴請求林敏雲之繼承人給
付違約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然此部分既已由洪丁麗盆於該案訴訟中撤回,故未包含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效力範圍內,而自88年迄今,明顯已過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縱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亦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提出各種簡訊、書信往來陳稱曾向被上訴人索討
債務,故已中斷時效部分,因本件債權在原先乃係存在於訴外人洪丁麗盆與被上訴人宋侑益與訴外人林敏雲間,遲至108年間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案件中轉讓予上訴人,加以上訴人自稱為本件系爭借款之真實出借人乙情,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駁回確定,故縱上訴人先前有以其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索討任何金錢,均難認係基於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所為之催討,且亦難以認定該等索討確實與本件有關,是尚難以該等資料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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