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蔡正元
洪菱霙 洪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非集保有價證券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伍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2,500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非集保有價證券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5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面額之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