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邱庭苡 相對人 郭萬義 相對人 鍾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聲72號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