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
丁○○丙○○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之2」此有聲明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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