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茂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419號),嗣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中間開始)詎李永茂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初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上之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永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被告所變造之試驗報告,業經被告持向 林仁信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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