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偵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獻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因其有胃潰瘍,於酒測前有嘔吐,將喝下去之酒精吐出,故酒測值才會偏高等語,然警方於酒測前有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述漱口之程序應可排除其口腔中殘存酒精,不致影響酒測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餐飲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