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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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張曼君 相對人 張竣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曼君為相對人張竣銘之妹,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據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動機係因相對人患有重度憂鬱,其配偶 楊森茹 現提出離婚協議,並欲將相對人名下房產一半過戶給自己。而聲請人及其親屬擔心若將房產過戶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將來可能無家可歸,亦擔心相對人受旁人利用蓋章,將失去名下財產,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劉貞柏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及鑑定人詢問之問題回答如下:「(法官問:叫何姓名?)張竣銘、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會背,我以前叫 張德泉 。」、「(法官問:為何改名?)我太太逼我去改名,我跟她感情沒有很好,我們目前未離婚。」、「(法官問:10年前為何至國軍醫院看醫生?)工作壓力大,情緒會失控。」、「(法官問:拿100元買35元東西,店家找多少?)【搖頭】不知道,我平時不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我需要什麼太太會買給我。」、「(法官問:是否會去銀行辦事?)剛開始做生意時,會去銀行辦事,娶太太後,工作忙就沒去了。」、「(法官問:未娶太太前,去銀行辦何事?)入票子。」、「(法官問:未娶妻前會自己去買東西嗎?)會,我結婚20幾年了。」、「(法官問:你之前帶爸爸去銀行辦何事?)爸爸領自己的錢。」、「(法官問:給黃長治醫生看多久?)3年多了。
」、「(法官問:學歷如何?)國中畢業,我畢業後當學徒修卡車。」、「(法官問:若有人告訴你,需你的身分證幫你辦事,你意見如何?)不會答應。」、「(鑑定人問:有無重大傷病卡?)有舌癌。」、「(鑑定人問:這是哪?有無來過?) 榮總 ,有來過。」、「(鑑定人問:現在約何時?)下午2、3點。」、「(鑑定人問:盥洗自己可以嗎?)可以。」、「(鑑定人問:剛我說我姓什麼?)劉醫生。」、「(鑑定人問:修車廠是自己開的?)我是老闆,自己獨立經營,開了10、20年。」、「(鑑定人問:幾歲開始喝酒?)10幾歲,但沒因喝酒有問題。
」、「(鑑定人問:你這幾年在國軍醫院覺得狀況如何?)脾氣暴躁,不太喜歡說話,會有暴力行為,我會自己去雜貨店買酒,1瓶150元,我拿200元給老闆,他找我50元。」、「(鑑定人提示佰元鈔,問:這是什麼?)100元。」、「(鑑定人提示健保卡,問:這是何物?)健保卡,我會認字,我不知道用途。」、「(鑑定人問:現在總統何人?) 馬英九 。」、「(鑑定人問:我姓什麼?)劉。」、「(法官提示離婚協議書,問:是否看過離婚協議書?)無。」、「(法官問:請看財產歸屬部分,有何意見?)【看了一下】看不懂。」、「(法官問:請唸出來?)【逐字唸出】我看不懂。」、「(法官問:楊森茹是誰?)我太太。」、「(法官問:你住哪?)成功路
504號,房子是我的。」、「(法官問:房子送你太太好嗎?)不行,我還有媽媽爸爸。」、「(法官問:你開的修車廠多大?)300多坪,登記我及太太的名字。」、「(法官問:廠房全給太太可以嗎?)這樣我們不能生活。」、「(法官問:廠房現在作何用?)已經2年沒做,因為我身體不好。」、「(法官問:小孩是否成年?)1個要當兵,1個要升大二、大三。」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受詢問時意識清楚,其目前雖持續就醫治療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鑑定當日於本院詢問「拿100元買35元東西,店家找多少?」之問題時,毫不思考即搖頭回答不知道,惟在後續詢問過程中,竟能自述拿200元買150元的酒可找回50元,可見相對人就生活中所需之交易應無問題,且觀其前開應答內容,其生活自理及簡單之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對於日常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且關於本院詢問財產處分之相關問題亦能辨明利害關係,尚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觀疾病史,相對人經診斷為憂鬱症,自發病以來,相對於過去獨力經營修車廠,近期日常功能略有退化,然其病程若持續接受治療有改善之可能,整體精神狀態預期將比現況佳。又相對人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結果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情形,可自行穩定行走,神經系統方面無呈現特殊異常;且其於鑑定時之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態度可配合、反應稍慢、外顯情緒淡漠,臉部表情無明顯變化、行為略為被動但無怪異行為、言語回答清楚、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可、認得紙鈔並能描述到雜貨店買酒之日常購物計算能力、雖表示看不懂離婚協議書,但能概略念出內容字句、對於所擁有之產業如住家房屋及修車廠房之規模坪數能概括描述、且對於產權處分之利害關係能有所判斷。綜觀之,相對人之思考、知覺及大腦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雖反應稍慢但仍能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具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雖患有憂鬱症,並有持續就醫情形,惟其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皆可,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
且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三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如相對人日後之心智狀態確有惡化之傾向,仍無礙親屬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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