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偉綸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楊季耀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敏瑞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5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敏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偉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季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王敏瑞因遭同事 蔡宗安 斥責而心生不滿。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朱偉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日晚間6時27分許,朱偉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友人楊季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三人謀議共同教訓蔡宗安,推由有駕駛執照之楊季耀到車行租車以供載送、接應之用,朱偉綸分擔購買鋁棒1支,俟王敏瑞下班會合後行動。王敏瑞、朱偉綸與楊季耀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季耀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閎汽車商行承租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後前往朱偉綸住處集合。同日晚間8時2分許,換由朱偉綸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楊季耀,同往同市區○○路與安豐路口萬客來商店,由朱偉綸購買鋁棒,再一同前往萬客來商店旁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王敏瑞。同日晚間某時,王敏瑞與蔡宗安工作結束均返回同市區○○路○○號辦公處所(下稱 林進坤 公司),王敏瑞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步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朱偉綸、楊季耀會合,之後再返回林進坤公司確認蔡宗安仍在公司,晚間8時39分許,王敏瑞再步行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由朱偉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季耀)駕駛前開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王敏瑞、楊季耀一同前往林進坤公司。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抵達公司附近,改由楊季耀在該車上駕駛待命接應,王敏瑞、朱偉綸下車至林進坤公司,由朱偉綸把風,王敏瑞持鋁棒趁蔡宗安蹲在空地與狗玩耍,毫無防備之際,毆擊蔡宗安頭、肩背部約3下,致蔡宗安暈倒在地,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1公分、右肩挫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達萬國視力表0.2,未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等傷害。王敏瑞、朱偉綸即迅速搭乘楊季耀駕駛之前開接應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以外之證人王敏瑞、朱偉綸、楊季耀與蔡宗安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敏瑞於原審,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映 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經原審勘驗新北市○○區○○路2段、安豐路口「萬客來商店」、萬客來商店對面「中油德安加油站」及「林進坤公司附近(安豐路上)」等地監視器錄影紀錄,可知有下列情節:
①101年5月7日上午11時27分04秒:王敏瑞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朱偉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分30秒。
②晚間6時27分42秒,朱偉綸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楊季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38秒。
③晚間6時40分許,楊季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閎汽車商行承租2360-VB號牌自小客車。
④晚間7時23分34秒:王敏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偉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31秒。
⑤晚間7時50分25秒,朱偉綸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敏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分10秒。
⑥晚間8時2分至4分許:朱偉綸駕駛楊季耀承租之2360-VB號
牌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楊季耀前往「萬客來商店」,朱偉綸先下車,楊季耀隨後下車,由朱偉綸於店內購買鋁棒,楊季耀也進入店內瞭解朱偉綸購買情形,結帳完畢,2人走出店外,由朱偉綸駕車,搭載楊季耀往安康路行進。
⑦晚間8時28分33秒:王敏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偉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0秒。
⑧晚間8時31分22秒:2360-VB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偉綸、楊季耀停在萬客來商店旁「全家便利商店」旁。
⑨晚間8時32分37秒,朱偉綸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敏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21秒。
⑩晚間8時32分40秒至晚間8時34分許:王敏瑞步行走過「萬
客來商店」路口,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前進,於店旁與2360-VB號牌自用小客車上之人交談。
⑪晚間8時35分許:王敏瑞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旁2360-VB
號牌自用小客車,走回「萬客來路商店」路口,往林進坤公司行進。
⑫晚間8時39分至40分許:停於「全家便利商店」旁之2360-
VB號牌自用小客車發動起步之際,王敏瑞再步行返回「全家便利商店」,奔跑靠近、上車,王敏瑞上車之後,即由朱偉綸駕車搭載王敏瑞、楊季耀,迴轉經過路口紅綠燈往林進坤公司方向行駛。
⑬晚間8時45分15秒至50秒:2360-VB號牌自用小客車停在安
豐路林進坤公司附近,王敏瑞與被告朱偉綸一同下車,由王敏瑞手持朱偉綸購買之鋁棒二人一起奔往林進坤公司。
8時45分27秒2人跑出監視器畫面,2360-VB號牌自用小客車在王敏瑞、朱偉綸向林進坤公司奔跑之後,持續向前行駛,靠近林進坤公司。8時45分42秒、44秒朱偉綸、王敏瑞先後跑回2360-VB號牌自用小客車,開啟後座車門上車,2360-VB號牌自用小客車隨即繼續往萬客來商店方向駛離。
⑭晚間9時21分54秒:王敏瑞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楊季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8秒(偵續755號卷第50頁)。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訴123卷一第52頁反面至89頁),並有元閎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楊季耀身分證件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王敏瑞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15日至5月13日帳單明細、遠傳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朱偉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20日至5月19日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為證(見偵續755卷第43-1至44、46至51、53至67頁)。被告王敏瑞、朱偉綸分別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13155第4頁)、101年5月7日由被告楊季耀租用汽車等事實(見偵13155卷第6、7頁)。被告楊季耀也供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偉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中車牌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即是被告楊季耀向車行承租之車輛等語(見偵13155卷第8至9頁)。足證王敏瑞先與朱偉綸聯繫謀議,朱偉綸再聯絡楊季耀租用自小客車供載送、接應之用。朱偉綸、楊季耀前往萬客來日用五金行購買鋁棒,供王敏瑞實行毆打行為。王敏瑞於下班前,再聯繫朱偉綸約定於林進坤公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會合,並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王敏瑞前往林進坤公司。王敏瑞著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朱偉綸下車於現場把風;楊季耀則於王敏瑞、朱偉綸下車後,移動至駕駛座上,預備開車接應王敏瑞、朱偉綸離開。可知楊季耀對於王敏瑞實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已分擔事前租車,並與朱偉綸一同購買鋁棒,及事後接應之部分行為,朱偉綸則依其與王敏瑞之謀議,電話指示楊季耀先行租車備用,後購買供王敏瑞用以攻打告訴人之鋁棒,及開車到現場,並下車在現場把風等情,而王敏瑞負責以鋁棒朝告訴人頭、肩部約3下,被告三人事先已有謀議,並分頭實施,且均在現場,各負責下手、把風及接應等工作,足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偉綸、楊季耀於偵查或原審否認犯罪,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並參酌告訴人確受有身體之傷害(詳後述),足見被告王敏瑞、朱偉綸、楊季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二、至王敏瑞於原審以證人作證時證稱「我來回林進坤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間,是係因要向老闆領錢或借錢,等的有點久,所以到便利商店與朱偉綸、楊季耀聊天、說笑,後來懶得走,才請朱偉綸、楊季耀駕車順道載我回公司,我坐在後座,經過公司附近時,突然看到告訴人,一時感到氣憤,才臨時起意,拿走後座的鋁棒,衝下車打告訴人,朱偉綸看到此情形,跟下來拉我衣服勸架,後來打完回到車上,楊季耀才知道我剛才下車去打人是因為當日被蔡宗安罵跟欺負,在此之前,我與朱偉綸、楊季耀僅有一般的聊天、談笑,有聊到朱偉綸、楊季耀租車是要出去玩,但都沒有提到我與蔡宗安有爭執、或我要教訓蔡宗安的事,楊季耀就傷害蔡宗安的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並無與我謀議」(見原審訴123卷一第142至151頁);另參酌告訴人蔡宗安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與王敏瑞都有在公司,王敏瑞進進出出,我在跟狗玩,也不知道王敏瑞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易949卷一第104頁),而王敏瑞亦證述「案發當日有加班,是與告訴人一起下班回到公司」等語(見原審訴123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復參酌朱偉綸、楊季耀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已供認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三人係先以上開電話互為連絡,亦有上開電信公司門號通話明細可佐,且被告三人案發當晚之進出、互動情形,亦經原審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側錄影像光碟甚詳,是王敏瑞於原審作證時礙於情面所為有利於楊季耀、朱偉綸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亦不足作為被告楊季耀、朱偉綸有利之認定。另查當晚8時32分40秒至晚間8時34分許,王敏瑞步行經過「萬客來商店」路口,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前進,同時34分32秒到達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旁,於同時35分30秒離開該自用小客車,走回「萬客來路商店」路口,往林進坤公司方向行進,於同時39分至40分許再步行回到「全家便利商店」旁,見該自用小客車正發動起步即奔跑上車,該自小客車斯時由朱偉綸駕駛,迴轉經過路口紅綠燈,往林進坤公司方向行駛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可查。足見王敏瑞第1次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旁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朱偉綸、楊季耀會合,為時約僅1分鐘;第2次從林進坤公司走到全家便利商店旁,立即坐上該自小客車,往林進坤公司方向行駛,可見王敏瑞前後2次到全家便利商店,及搭乘該自小客車回到林進坤公司之目的,即意在實行先前策畫傷害告訴人事。王敏瑞於原審所供稱:於聊天過程中,因有事需回公司又懶得走,所以請朱偉綸、楊季耀駕車搭載;臨時起意傷害,並未與朱偉綸、楊季耀計畫謀議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與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於本院所供承犯行相違,被告王敏瑞於原審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均係迴護共犯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查告訴人案發前並無視力不良之眼科就診紀錄,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04分許,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時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1公分、右肩(見原審易949病歷卷第15頁照片顯示右側肩胛骨大片紅腫挫傷)與眼部挫傷。右眼挫傷影響視力程度經持續追蹤。同年5月12日右眼消腫後就診之視力為辨指數。同年5月23日回診,視力右眼0.025、左眼1.0,瞳孔反射檢查呈右眼入射路徑反射缺損。同年6月20日回診可見到右眼眼底視神經蒼白化。同年7月3日回診視野檢查呈現廣泛性視野缺損。同年7月7日、7月18日、8月15日、10月13日門診追蹤,右眼視力皆為30公分處辨手指數(即不到0.01),左眼正常。103年4月7日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實眼部光學同調斷層及眼底攝影等鑑定檢查,診斷認:「蔡宗安先生(下稱蔡先生)因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02年6月27日起於本院進行追蹤治療。期間進行多項視覺相關檢查以釐清病況於102年8月20日眼部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右眼視神經萎縮,根據103年4月7日視力鑑定門診檢查(測盲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萬國視力表0.2,左眼可達萬國視力表1.0,雙眼合視可達萬國視力表1.0。其視野檢查結果應未達勞保失能標準。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最佳矯正視力若依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visualefficiency,V.
E.)轉換比例計算,(公式為優眼權重四分之三,劣眼權重四分之一,蔡先生劣眼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換算視力效率剩餘百分五十),計算後得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12.5%。」顯示告訴人之視力減損程度並不符合申請殘障手冊標準,且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但視神經萎縮在目前臨床醫學上確實無有效治癒方法等情,分別有101年5月7日、5月12日、5月23日、8月15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1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02年1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02年3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現有電腦檔案申報資料(98年5月7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況鑑定案件意見表、103年9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偵13155卷第18、43頁,調偵1098號卷第26頁,偵續755卷第68至91頁,原審易949病歷卷全卷,原審易949卷一第43至44、74、179、198至200頁)。被告王敏瑞等三人於前開時地,以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肩挫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告訴人所受右眼一目視能之減損是否達於重傷,本院分析如下: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
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訂「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均屬重傷態樣,由此次修正理由所載:「本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445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仍只構成普通傷害罪。
㈡告訴人右眼挫傷固然造成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底
視神經蒼白退化萎縮,視野檢查呈現廣泛性視野缺損,且視神經萎縮之病況,目前臨床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癒方法;惟告訴人視力經持續追蹤,於101年5月23日回診,右眼0.025、左眼1.0。同年7月7日、7月18日、8月15日及10月13日門診追蹤,皆為右眼視力30公分處辨手指數(即不到0.01),左眼正常。103年4月7日經送臺大醫院經測盲檢查鑑定,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萬國視力表0.2,左眼可達萬國視力表1.0,雙眼合視可達萬國視力表1.0等情,有前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憑。足證告訴人右眼矯正後視力,經長期治療,已稍有起色。且依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鑑定所得最佳矯正視力結果,該視力減損影響其視能之情形「其最佳矯正視力若依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visualefficiency,V.E.)轉換比例計算,(公式為優眼權重四分之三,劣眼權重四分之一,蔡先生劣眼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換算視力效率剩餘百分之五十),計算後得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12.5%」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憑(見原審易949卷第200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該規定,關於視能之傷害,如一目之視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者,即合於視能重傷害之要件。而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係以告訴人「雙目」之視覺效能轉換比例計算,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程度之依據。是本院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右眼一目視能之減損程度,經臺大醫院施以鑑定後函復本院,載有「蔡宗安先生,因右眼視神精病變,於102年6月27日起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於105年3月28日接受眼部光學同調斷層掃描,顯示右眼視神精萎縮。根據105年4月19日於門診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萬國視力表零點貳。依據美國醫學會1995年建議之視覺效能(visualefficiency,V.E.)計算公式,右眼之視能剩餘百分之五十,若是根據2001年出版之失能評估指引,右眼之視力分數(Visualacuityscore)則為65分,應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目前視神經萎縮在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之療法,其右眼視力減損程度亦無法藉由配戴眼鏡矯正而改善」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4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辨。是同法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斷標準,與同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斷標準,自是有別。因此,縱然告訴人因被告等犯行受有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仍造成右眼視神精萎縮,目前在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之療法,亦無法藉由配戴眼鏡矯正而改善,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但告訴人右眼一目之視力機能經醫學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達萬國視力表0.2,依2001年出版之失能評估指引,其右眼視力分數(Visualacuityscore)為65分,是依告訴人右眼視力機能失損程度,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經核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傷,僅屬普通傷害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判斷一目之視能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
依眼睛經治療在未以外物矯正情形下之視力認定。並謂最佳矯正視力乃係指以鏡片矯正後可得之視力,亦即告訴人戴矯正眼鏡後右眼亦僅0.2之視力,而告訴人右眼裸視之視力仍剩餘不到0.01,其右眼視力功能幾乎盡失,顯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因右眼挫傷造成右眼視神經萎縮導致視能嚴重減損,已達不治或難治程度,應認達重傷等語。如前所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關於重傷之規定,同有「毀敗」與「嚴重減損」,但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關於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且就同法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斷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斷標準,仍屬有別,己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混淆同條項第6款與第1款關於重傷之判斷標準,是有關一目視力之減損,非謂一旦發生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即達於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不可不辨;至視力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告訴人之右眼一目視力受損狀況,業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具有醫學上關於視力檢測之專業,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鑑定意見書上所謂「最佳矯正視力」,係以鏡片矯正後所得之視力云云,指摘臺大醫院之鑑定未考慮告訴人右眼裸視之視力云云,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的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推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個人或少數人之關於視力判斷之推測,恣意指摘臺大醫院關於視力鑑定意見未慮及裸視視力云云,顯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仍認告訴人右眼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應屬誤會。另檢察官援引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請求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有關告訴人右眼若未經醫學儀器矯正,其視力如何云云,然查臺大醫院關於告訴人右眼視力受損程度,其鑑定意見甚為明確,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徒然以個人之推測意見質疑臺大醫院為視力鑑定時未顧及告訴人右眼裸視視力,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五、認定被告王敏瑞、朱偉綸、楊季耀三人行為時主觀犯意之理由及依據:
按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意,以加害之時有無致人重傷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加害人所用兇器,有時雖可憑以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被告王敏瑞雖持鋁棒朝告訴人頭、肩背部毆打,約3下,然被告王敏瑞下手施暴之動機,只因告訴人對其工作態度有意見,而予以斥責,致王敏瑞心生不滿。本案發生時,二人僅一同工作3、4天,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更與告訴人蔡宗安,素昧平生,業經證人蔡宗安證述明確(見原審易949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正反面),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等僅王敏瑞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其餘二人均未下手。被告王敏瑞毆擊告訴人約3下,下手時間甚短,且於告訴人受擊暈厥倒地無法抵抗時,未繼續施暴。依此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王敏瑞、朱偉綸及楊季耀三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應僅止於傷害、教訓告訴人,尚無令告訴人喪失或嚴重減損眼目機能之故意;況且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於王敏瑞行兇施暴時,各別分擔把風、開車接應行為,衡情實難控制被告王敏瑞施暴之力道大小,及下手毆打之部位,何況被告王敏瑞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並未繼續攻擊,衡情誠難認定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其等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辯稱僅有普通傷害犯意,應可採信。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於犯案前有相當謀議與計畫,並非單純一時氣憤而為,且被告王敏瑞下手部位集中頭部及右肩,必定已預知攻擊告訴人頭部乃眼目之所在,仍執意攻擊頭部,益認具有重傷害犯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頭部受重擊所引起之右眼挫傷,倘被告三人事先即謀議使告訴人眼目失明或幾乎失明,當以眼部作為攻擊部位,而非頭部,且告訴人受創暈倒在地,斯時告訴人已無力抵抗,倘被告有意使告訴人受更大之身體傷害,均有可能,然被告王敏瑞卻罷手,非繼續下手施暴,其此一舉動當可資為判斷被告等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至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先策畫,僅在於購買鋁棒作施暴凶器,並計畫如何規避被發現,而規避犯行被發現並有計畫犯案,可能發生於所有之犯罪類型,非重傷害罪所獨有,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堅指被告三人有重傷害犯意聯絡,洵非可採,何況檢察官對被告王敏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認定被告王敏瑞主觀犯意僅為普通傷害而已,此外檢察官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客觀事證,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王敏瑞、朱偉綸及楊季耀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於對被告王敏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王敏瑞以普通傷害起訴,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被告王敏瑞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另認被告朱偉綸、楊季耀均犯重傷罪而追加起訴,核屬誤會,然本案之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王敏瑞、朱偉綸、楊季耀以共同犯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認被告等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且告訴人右眼一目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應為重傷,指摘原審論以普通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本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衡酌被告等三人犯案時之主客觀情狀,認被告等非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右眼一目視能之傷害,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而僅止於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朱偉綸提起上訴之初,猶否認犯罪,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見本院上訴835卷第27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普通傷害罪(見本院上訴835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被告楊季耀於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未在場,亦未與王敏瑞等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836卷第22至24、83頁),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普通傷害罪(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復查其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提起本案上訴時,所否認犯罪已失所依據而不可採。次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判決以被告王敏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2至5列)。惟查:被告王敏瑞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之協議(詳原審易949卷二第102、103頁),然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王敏瑞只於原審宣判前、後,分別於104年2月9日再匯1萬1000元,與之前所匯1萬7000元,合計2萬8000元,自同年3月6日起即未再給付,並有告訴人陳報其收受王敏瑞和解金之存款明細影本可佐(原審易949卷二第105至107頁及本院上訴836卷第69頁);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王敏瑞給付第1、2期賠償金2萬8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賠付各等語(見本院上訴836卷第84頁,本院卷第64、215頁),王敏瑞關於其僅履行賠付2萬8000元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王敏瑞於原審宣判後,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部分協議內容履行(見原審易949卷二第124頁)。如此,是否堪認被告王敏瑞已知悔悟,甚且能因此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王敏瑞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即失所依據,其緩刑之裁量權行使即難認妥適。又被告朱偉綸、楊季耀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10萬元、8萬元之協議,並均已履行完畢(賠償責任依民事判決為斷,分見本院上訴835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告訴人具狀陳報稱「(被告楊季耀)告訴人同意向法官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述「被告朱偉綸坦承有承認普通傷害的犯行,也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給付10萬元,請求鈞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關於被告朱偉綸、楊季耀自白上開犯罪,並與告訴人為部分賠償之協議,原審亦未及審酌,其量刑並緩刑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朱偉綸、楊季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王敏瑞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口角,竟起意邀同朱偉綸、楊季耀以鋁棒毆傷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朱偉綸、楊季耀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先後坦承傷害犯行,並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10萬元、8萬元之協議,且均已給付完畢,王敏瑞雖自警詢起即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償20萬元及分期履行之協議,但僅履行3期(計支付2萬8000元),就餘款自104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稱籌足9萬元願交付告訴人,惟為告訴代理人所拒絕,表示王敏瑞應就餘款一次支付,告訴人始願接納,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可查(見本院卷第198、216頁正反面),被告等之犯罪後態度,又參以王敏瑞、楊季耀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朱偉綸於99年間雖因詐欺案,經法院為罪刑判決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另無其他犯罪判刑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素行均尚可;兼衡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未達重傷程度,然右眼視神經萎縮,目前並無有效治療方法,傷勢非輕,以及被告三人在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中所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王敏瑞國中肄業及朱偉綸、楊季耀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三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朱偉綸、楊季耀部分所處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鋁棒1支雖屬被告王敏瑞指示被告朱偉綸、楊季耀一起前往商店購買,為被告三人所有並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但未扣案,而被告王敏瑞陳稱「球棒已經丟棄」(見偵13155卷第4頁反面,原審訴123卷一第144頁),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審酌鋁棒1支係被告等為犯本案之罪而購買,物之經濟價值不高,故被告等於行為後,為湮滅犯罪證據而隨手棄之,乃屬常情可見,是被告王敏瑞所稱已經丟棄乙情,應屬可採,且該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