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港埠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者,亦於同一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臺中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乙○○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雙方上開之過失,致發覺對方來車時,均已避煞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8、9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業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於96年1月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