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4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645%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830,671元,利息亦僅繳納至94年1月11日,逾欠本息,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19,329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