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為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25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
㈠9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94年1月4日,分別因傷害尊親屬罪、毀損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受刑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於95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就所處傷害尊親屬罪、毀損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㈡94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13日確定;㈢94年6月2日,同年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公訴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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